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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第四条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划定与调整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经评估确定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脆弱区域;
(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编制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依法调整的;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结果,需要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的。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实施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边界、生态系统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第三章活动管控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空间规划的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规划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区三线指的是什么
三区三线,政务术语。三区是指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三种类型的国土空间。其中,城镇空间是指以承载城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功能空间;农业空间是指以农业生产、农村生活为主的功能空间;生态空间是指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或生态产品为主的功能空间。三线分别对应在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三条控制线。其中,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陆域、水域、海域等区域。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不能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的耕地。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删除第二条第三款。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三、将第四条中的“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五、删去第九条。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经调整优化后的自然保护地和未划入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区、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风景名胜区、其他湿地等经评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或者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和其他区域。”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规模和布局,拟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坐标、管控要求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九、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具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十一、删去第十七条。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因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调整的;
“(三)因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结果调整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十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经依法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活动除外。
“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人为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活动,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度的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七)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以及防洪、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为活动实行准入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以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什么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陆域、水域、海域等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
《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 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 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 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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