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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申请书要交到哪里去
是哪个庭的案件就向哪个庭的书记员递交。比如刑事案件听证会你就向刑事审判庭的书记员递交。
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即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就可以不用回复。如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并提交听证申请书。
几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书范文
法律分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单位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的,从行政处罚案件上有一个限定范围,即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不能拒绝,都要组织听证。另外,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限定听证案件的范围,是从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出发,既保证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注重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民主程序的建设。听证尽管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必经程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举行听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第三条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第四条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第五条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自己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第二章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第六条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七条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第八条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十条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第三章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第十三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第十五条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第十七条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第十九条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第二十条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第二十一条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第四条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第五条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第六条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第七条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九条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第二章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第十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第十一条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第十三条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第十四条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第十五条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第三章依申请举行的听证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七条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第十八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九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第二十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第二十一条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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