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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还不起600万元借款被骗
近日,浙江嵊州发生了一件奇葩事:女子舒某因做生意周转为由,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好友求女士借钱,且每次借钱都会出具借条,合计借了600多万,借条75张。因求女士需要用钱,于是多次向舒某催要借款,但舒某却经常找各种理由搪塞过去。于是,舒某在前往求女士家途中,见家中无人,请了一位会开锁的废品回收人员,并谎称自己是房屋主人,让其帮忙撬开了门,趁机拿走了75张借条,并进行了销毁。目前,舒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
【律师说法】:还不上钱,竟然撬开闺蜜家的门并偷走欠条后予以销毁,此种行为简直让人大跌眼镜,那么,如何从法律层面正确看待本起事件呢?
1、众所周知,盗窃罪的构成不以数额较大作为入罪的标准之一,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扒窃等情节时,同样也能构成盗窃罪。
在本起事件中,舒某谎称自己为房屋主人,雇请他人将求女士家的门锁撬开,然后进入求女士家中将价值600多万元的75张借条偷走,其行为显然属于通过非法方式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入户盗窃的行为,毫无疑问,舒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2、那么,问题来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在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舒某是否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呢?
我们都知道,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能够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也是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有别于法律规定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权利凭证。
而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虽然舒某向求女士出具了75张价值600多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建立,但是借条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争议,仍然需要经过双方协商确认或者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予以确认。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以75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作为盗窃罪的数额,否则以借条上载明的600多万元认定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而且,换个角度来看,即使借条被偷被销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3、所以,综合以上分析,舒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入户盗窃,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盗窃欠条是否构成盗窃罪案例
盗窃借条的这种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借条是债权凭证,根据规定,借条跟有价支付凭证的性质是相同的,如果借条当中显示的借款金额在1千元至3千元以上,嫌疑人就已经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未达到法定立案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
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
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
3.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4.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欠条被偷可以立案吗
法律分析:这是民事纠纷,一般报案不受理,如果情况不严重的建议可以通过诉讼处理。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还款后欠条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这个在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欠条是一种财产权利文书,不过是证明财产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不像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劵具有经济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在民法学上是一种证书或者债权凭证,在证据学上不过是一种直接证据——书证而已,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但是,如果盗窃后予以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司法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利文书、证件系占有取得某项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丧失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盗窃借据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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