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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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吗

1、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既然发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承包人交付的工程也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工程。

2、【法律依据】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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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图1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展质量问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法律虽对其明确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禁不止。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对于发包人而言,也是最核心的权利。对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看似明确无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如何承担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就《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规定的质量责任不仅包括返修、返工等整改责任,还包括保修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随着发包人对未经验收工程的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也由承包人转移给发包人。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

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但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竣工验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的法定义务及其权利,况且工程竣工验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基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而使质量责任在承发包之间内部任意转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另外的声音,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是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责任与工程保修责任进行区分。

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2016)辽02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我国确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的一项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即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要是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责任单位都应当负责维修,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后并不能免除施工人的维修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注:最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其不应当再承担维修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误读所致。

由上可知,看似明确的规定,实则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这对于律师而言,这种不确定性既意味着风险,也意味着机会,站在不同的立场,就需要寻找不同的切入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这也正是诉讼的魅力之所在。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也就是从建设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区分,然后在设定义务,明确责任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图2

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

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承包人对完成的工程有保修责任图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

(一)承包单位是质量保修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三)质量保修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内容的不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类工程的最低的保修期限,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情况如下: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对于合理使用年限的确定,《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表3.2.1载明,

(1)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5年;

(2)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25年;

(3)普通建筑和构筑物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100年。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四)质量保修金的返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进行了专门具体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但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五)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法律后果

1.《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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